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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12-09 18: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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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实行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加工园区和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推动规模化、连锁经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加工园区和集中场所建设。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加强创新研发,推进生产加工经营规模化和规范化,逐步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档升级。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或者加入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高。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和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到食品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及食品原料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发放备案凭证。

  第十六条取得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可以依法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食品摊贩可以网络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登记证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到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证延续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登记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对确需变更的,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倡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采取适当方式公示食品加工制作时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核实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信息时,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据票据;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品种名称、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十二)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不得以分装形式生产加工,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对新投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烹饪、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冷冻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或者设备;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一)采购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用水、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二)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使用时间、使用人员;

  (六)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使用的餐具饮具应当清洁消毒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一次性餐饮具;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清洗消毒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并保持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登记证编号以及生产加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七)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十一)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三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验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证或者备案信息、生产经营主要食品品种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信息,并留存复印件,建立相关档案,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

  (二)定期对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法简化办事程序,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依法公布检验结果,并支付样品费。

  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学习,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撤销、吊销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履行证件公示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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